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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遺產,

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

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

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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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