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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何謂「職業災害」,
勞基法中未見規定,
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
惟參酌其意旨可知,
所謂職業災害,
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所謂業務執行性,
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
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
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
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
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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