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發生後產生的民事法律責任

1.侵權行為

肇事者致他人身體、生命遭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
(1)勞動能力是全部或一部分喪失,法院審理過程常參考醫院鑑定報告、被害人原有工作技能、工作性質、再就業可能,依心證認定之。
(2)勞動年數計算標準依訴訟實務有多種標準,有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者,亦有計算至五十歲或五十五歲者,法院常參酌被害人原有職業、健康狀況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核定之。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評價標準:
A.有工作者不以現有收入為準。評價殘存勞動能力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健康狀態,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B.無工作之未成年人可按其在校成績及政府單位公布之各統計資料作為參考;無工作之主婦可按同樣工作內容僱請傭人或管理代勞應付之報酬,估算損害額;失業者就其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之職業、年收入等認定之。
(4)一次給付或分期支付:
法院得因當事人聲請,命肇事者提出擔保並命其支付定期金分期賠償;亦可依當事人聲請,命肇事者一次支付賠償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看護費。僱請特別護士或醫院護佐而有合法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者,訴訟實務准予請求賠償。但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實務上認為未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請求
(2)義肢、義齒、義眼、拐杖等費用。
(3)營養補品費。但無醫師處方,私自購買者不准請求。
(4)被害人乘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
4.醫療費用:
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而赴醫院醫療,期間所支出必要之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復健費等,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但須扣除伙食費、診斷書費、國術館、私人診所無處方箋之費用。另被害人如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其住院及醫療費用,已由保險單位給付,或被害人自行支付醫藥費後,向保險單位領取醫療費用,因被害人參加保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單位所付醫療費用,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故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5.停業之損失:
被害人因傷而停止工作或停業時所減少之收入,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但須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作為法院審定之依據。
6.精神慰撫金:

依照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另參閱民法第194條)。而交通事故受傷慰撫金數額常因傷害輕重差異頗大,依法院判例,骨折約從二萬元至二十萬元間;頭部挫(裂)傷約從四萬元至二十萬元;植物人、下半身殘廢、失明、耳聾及其他重傷約三十萬至五十萬元間。

7.賠償請求方式:
(一)自行民事和解
(二)聲請調解
   1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2法院調解
(三)訴請法院審理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提起民事訴訟
8.賠償請求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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