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屋廣告內容契約化之判斷標準

 

 

 

 

 

 

一、廣告與契約之成立

 

 

 

 

 

    廣告究屬要約或要約的引誘,應就具體案件加以認定,通常應

 

 

認係要約的引誘,因其係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內容多未包括成

 

 

立契約必要之點[1]。因為如果解釋為要約,任何人對廣告內容表

 

 

示同意,即為承諾,成立契約。企業可能無預期地獲得超出其履

 

 

約能力的訂單,反而使自己負擔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一

 

 

般交易情形,廣告企業主並無意負擔此一不可預見之風險,不應

 

 

將廣告解為要約[2]。惟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不妨援用廣告之內

 

 

容為契約之標的,若契約之內容,與廣告所示有所出入,應以契

 

 

約表示合致之意思為準,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3]

 

 

    實務上,最高法院則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廣告應屬「要約」[4]

 

 

另有認為廣告應屬「要約之引誘」[5]。然而,「契約成立」與「

 

 

告成為契約內容」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尤其「廣告性質上僅為要

 

 

約之引誘而非要約」,尚不得過早論斷「廣告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

 

 

分」[6]

 

 

 

 

 

二、預售屋銷售廣告成為契約內容之認定標準

 

 

 

 

 

    (一)消費者可合理期待廣告內容得以實現

 

 

 

 

 

    實務見解認為[7],「…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規定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其所謂真實之要求,乃達一般理性消費者所能忍受之程度即可,除非

 

 

出賣人或企業經營者於廣告上有保證之標示,否則該條文亦非特別保

 

 

證。…。」而學者亦有認為[8],欲使廣告之內容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份,必須該廣告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

 

 

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者,始足當之。從而在一般情形下,如廣

 

 

告所訴求對象之消費者,顯然有能力認識廣告之內容乃各種商業上顯

 

 

然易見之樂觀、巧妙、機靈或靈巧之宣傳方法時,該廣告應解為係交

 

 

易上可容許之吹噓、噱頭或誇張,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二)廣告內容涉及房屋給付之具體描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認為:「…,

 

審指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無將廣告列為契約之一部
之約定,難以廣告內容作為契約之一部云云,其立論固欠周延
,惟原審既依被上訴人所為廣告內容,認被上訴人於廣告上所
為用語均僅為對系爭房屋坐落之大自然景觀之描述,非有關房
屋給付之具體內容,且被上訴人為廣告時,系爭房屋後方並無鐵皮
屋存在,該鐵皮屋非被上訴人建造,其所坐落之土地亦非被上訴人
所有,認定被上訴人無廣告不實可言,並說明被上訴人所建造之系
爭房屋並無與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不符之情形,顯已對
被上訴人所為廣告內容予以審酌,其贅述廣告內容非契約之一部分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
,顯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取。…。」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似
乎認為在當事人就廣告效力無特別約定的情形下,依照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的規定,廣告內容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但以該廣告內容涉
及到系爭房屋給付之具體描述,以及廣告內容須落在企業經營者所管
領支配的環境範圍之內為限[9]
 

 

    (三)有依廣告內容為基礎而商議之事實

 

 

 

 

 

    最高法院有部分判決認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廣告內容即成為契約標的之一部,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1585號判決認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所明定。本件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房屋
預定買賣所有銷售說明書、廣告資料等僅作參考用途一節,因與前
開規定相悖,應屬無效。原審謂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從未就此
進行磋商,難謂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已屬可議。…。」多數學者
亦認為,使廣告成為契約內容者,得本諸當事人的約定;其未約定者
,則是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的規定。當事人未合意將廣告內容納入
其契約的原因為何,買受人是否知此規定的存在,均所不問[10]。另值
注意者,係根據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於民國9093,以台(90)內
中地字第9083626號函公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0次會議通過
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應記載事
項第1項規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
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
約之一部分。」故在其於民國9134生效後,就算建商於簽約時未
列入前述應記載事項,消費者亦得根據消保法第17條第2項及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的規定,主張「廣告宣傳品及其上的圖說記載」為
契約之一部份[11]
然在其他判決中,最高法院卻指出,雙方締約時是否引用廣告內容為訂
約之說明或商議,使廣告成為契約具體之內容,為廣告內容成為契約一
部分之判準,例如最高法院92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消費者保
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
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
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
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
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
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
,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
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而實務最新見解亦認為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之前,購屋人倘係受建商所為預售屋廣告之引誘後,進
以此廣告之內容與建商洽談買賣,則該廣告內容之記載,自已構成雙方買
賣契約內容之一部[12]

 

 
 
 

[1] 請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一),20069月,增訂版,頁173-176

 
 

[2] 姜炳俊,「預售屋廣告之契約拘束力-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六九四號判決及相關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18期,20053月,頁217-

 

218。但有學者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改變廣告之性質,使廣告

 

成為「要約」,亦即認為廣告係以訂立買賣,或其他與買賣相似之有償契

 

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請參閱廖義男,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關於廣

 

告與標示規範之競合,律師通訊雜誌,第199期,民國854月,頁19-20

 
 

[3]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民國931月,修訂版,頁53

 
[4]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
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決定是否
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
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該廣告之
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準此,企業經營者刊登
廣告為『要約』之性質,並非『要約引誘』。」
 
[5]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惟查出賣人將廣告平面
圖放置於售屋現場供人取閱,固屬契約之引誘,然買受人受此要約
之引誘後,進而與出賣人之使用人洽談買賣;出賣人之使用人並依
據該平面圖向買受人解說,表示買賣房屋之空間、隔局按該平面圖
所示,買受人因該平面圖所示之空間、隔局而決定簽約訂購,即足
認定該平面圖所示房屋之空間、隔局等項,確已成為買賣雙方合致
之意思表示,該平面圖自屬契約之一部分。」
 
 

[6] 姜炳俊,同註2文,頁218

 
 

[7]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

 
 

[8] 陳忠五,「不誠實廣告與夾層屋買賣契約-實務上相關判決之綜合評釋

 

(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期,19998月,頁74

 
 

[9] 曾品傑,「論不動產不誠實廣告之契約效力(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

 

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1期,20064月,頁85

 
 

[10] 王澤鑑,「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二)-最高法院九○及九一

 

年度若干判決的評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3期,200312月,頁79

 

另請參閱林誠二,「消費資訊之規範」,消費者保護研究,第3輯,1997

 

,頁70;陳忠五,「不誠實廣告與夾層屋買賣契約-實務上相關判決之綜合

 

評釋(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期,19996月,頁75以下;黃立,

 

「預售屋契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時點-兼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

 

四三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75期,20018月,頁181

 
 

[11] 有關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生效後

 

,是否會影響實務上相關見解之分析,請參閱曾品傑,「論不動產不誠實廣

 

告之契約效力(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2

 

20065月,頁34-45

 
 

[12]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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