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股別:弘股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510,219元整

 

     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臺北市光復北路1

法定代理人:柯 寬 治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 志 正 律師

設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告:ΟΟΟ

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Ο段ΟΟ巷ΟΟ號Ο樓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219元整,及自 民國938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事實理由

一、                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
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司法院(82) 秘台廳民三字第 04938 號函釋在案,合先陳明。

二、     緣被繼承人A為退伍軍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25745號,於民國(下同)891223日 死亡,此有榮民個人資料、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證(原證1),且被繼承人A在臺灣並無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為合法之遺產管理人,應無疑義。合先陳明。

三、     查被告與訴外人B(已歿)均明知A係原告列管榮民,嗣A死亡後,BA在臺灣地區已無親屬,並得悉A生前留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份170,841股、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股份29,038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ΟΟΟΟΟΟΟΟΟΟΟΟ:號)存款新臺幣(下同)2,616,932元、臺灣銀行儲蓄部(綜合存款帳號:ΟΟΟΟΟΟΟΟΟΟΟΟ號)存款2,397,435元及臺灣郵政管理局(帳號:ΟΟΟΟΟΟ號)存款22,246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先由B於不詳時、地,將A所有之身分證、股票帳戶、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告,被告明知A並非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客戶,不可能授權該公司處理遺產,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C,自901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將A生前所遺留之大同公司股票、臺塑公司股票全數以第一手股票借戶方式,存入存入不知情之證券戶DEF三人帳戶,由C賣出股票,得款計3,745,719元(附件1)金額,此有大同公司901213日 函(原證2)、臺塑公司90124日 (90)台塑財字第1646號函(原證3),及建弘證券忠孝分公司91110日(91)建證忠孝字第001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成交報表等資料(原證4)可稽。

四、     次查,被告並於891229日 ,持A所有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070474帳號之存摺、印鑑,領取14,500元(原證5);再分別於90216日 、同年76日 、同年723日 ,持A所有之臺灣銀行儲蓄部007004725842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北市館前路49號臺灣銀行儲蓄部,陸續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取款,盜領金額計750,000元(原證6),又於90713日 ,持前開中國信託銀行107531053254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市重慶南路1831樓中國商銀,偽簽A之姓名盜領100萬元(原證7),共計1,764,500元(附件2)。

五、     按被告犯行,業經原告訴請  鈞院地檢署偵辦,被告已遭起訴(案號:  鈞院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ΟΟΟ號;原證8),並刻正由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  鈞院93年度易字第ΟΟΟ號;結股)。

六、     末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被繼承人A之遺產,致原告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賣出股票款項3,745,719元,及郵局、銀行存款1,764,500元,合計5,510,219元,又被告自受領系爭款項係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據民法182條第2項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被告雖陸續提領系爭款項,原告為方便計算利息起算日,特自  鈞院地檢署起訴書之日,即9384日 起算被告應附加利息返還之日。

七、     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上情,倘有需要,敬請向  鈞院刑事庭調閱資料(案號:  鈞院93年度易字第ΟΟΟ號;結股),以明真實,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件1:ΟΟΟ盜賣股票明細資料2紙。

附件2:ΟΟΟ盜領郵局、銀行款項明細資料1紙。

原證1A榮民個人資料、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數紙。

原證2:大同公司901213日 函影本乙紙。

原證3:臺塑公司90124日 (90)台塑財字第1646號函影本乙紙。

原證4:建弘證券忠孝分公司91110日(91)建證忠孝字第001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成交報表等資料影本數紙。

原證5: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乙紙。

原證6: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三紙。

原證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影本乙紙。

原證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ΟΟΟ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95   

 

具狀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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