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803,058

     告:A

住:雲林縣西螺鎮仁和街XX

送達代收人:ΟΟΟ

住: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XXXX號

     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88

法定代理人:高 清 愿

住:同上

     告:B食品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西園路XXXXXX

法定代理人:C

住:臺北縣板橋市漢生西路ΟΟ巷Ο弄Ο號Ο樓

 

為上開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A所有座落於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段831-ΟΟ、831-ΟΟ地號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第ΟΟΟΟ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菜市街ΟΟΟ號之房屋,於 民國9385日 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3螺他字第ΟΟΟΟ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B食品有限公司間之新台幣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  確認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9315日 與被告B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向被告B食品有限公司請求之債權數額,除前項聲明金額外,尚有303,058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第一項聲明之房地所為之強制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台上第1418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 緣被告B食品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間於民國(下同)9315日 簽訂有加盟契約,此有特許經營契約書(原證1)可證,並由原告於同年85日 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段831-ΟΟ、831-ΟΟ地號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第1383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菜市街ΟΟ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為B公司與統一超商間加盟契約履行之擔保,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2可稽,合先陳明。

三、 查統一超商於94224日 以B公司怠於匯回營業金額及帳務不實為由,認定有重大違約,而以B公司違反「特約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等規定,構成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重大違約事由,而依第26條第1項第1款終止雙方間契約關係,此有統一超商寄予B公司之信函(原證3)可稽。

四、 然而,統一超商所謂怠於匯回營業金額及帳務不實之指控,完全不實,蓋統一超商於94218日 下午13時左右之盤點時,並未逾每日結帳匯款回統一超商之規定,且遭統一超商查悉之該筆款項,B公司業已打上統一發票,僅係交易時間在凌晨,計畫於當日匯款回統一超商時,再取款處理,且B公司確於盤點當日,確實收回此款項,但已遭統一超商人員驅離,並嚴厲拒絕將款項依約入帳處理,故無法依約入帳並匯回營業金額,因此,B公司並無違約,統一超商指稱上述理由及契約依據,完全不符。

五、 又查,統一超商如此蠻橫行為,片面盤點貨物,單方認定B公司積欠款項為新臺幣1,803,058元(原證4),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有誣指浮報債權之嫌,實則,統一超商違法行事,造成B公司鉅大損失,是故,B公司並無虧欠統一超商任何款項,更無所謂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存在,此有被告B公司寄達予被告統一超商之函件(原證5)可證。然因被告B公司與統一超商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有被法院拍賣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B公司與統一超商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除去之,是故,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六、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認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裁定成立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七、 查本件抵押物拍賣裁定乃是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B公司並無虧欠統一超商款項,更無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之發生,已如上述,故被告間之債權根本未發生,則原告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得主張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八、 綜上所陳,為此特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原證1:統一超商與B公司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3統一超商終止特許經營關係函件影本乙份。

原證4:統一超商寄發予CDA之存證信函影本數紙。

原證5B公司寄發予統一超商函件影本數份。

 

中華民國95111

 

具狀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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