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案號:臺灣ΟΟ地方法院ΟΟ度易字第ΟΟ號

股別:Ο股

告 訴 人

即 原 告:A 

住XX縣XX鎮ΟΟ鄰Ο號

電話:(037)ΟΟΟΟΟΟΟΟ

送達代收人:李 志 正 律師

       設: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電話:(02)8369-5898

被  告:B

住XX縣XX鎮Ο鄰Ο號

電話:(037)ΟΟΟΟΟΟΟΟ

 

為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ΟΟ年ΟΟ月Ο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於ΟΟ年4月30日 下午4時許,聞到焚燒廢棄物之惡臭味,遂循著惡臭味,赫然發現火點是位於被告B住處,原告為明白燃燒物為何及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遂持照相機前後往搜證,然經被告B發現後,竟手持鐵棍走向原告,並對原告口出惡言,..............,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罪嫌,此等事實,業經  鈞院地檢署聲請簡易處刑在案(案號:臺灣XX地方法院檢察署ΟΟ年度偵字第4310號),並由  鈞院審理中。

二、   查被告上揭犯行,雖於前揭地檢署簡易處刑書上之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然而據原告於地檢署提出之錄音證物及譯文,即可證明被告辱罵原告之話語,不僅起訴書之寥寥數語而矣,因此,據前揭之錄音帶及譯文證據,被告應如前所述之次數及話語,辱罵原告,而非如地檢署之簡易處刑書上所載之簡單。因為,此一內容,涉及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事實範圍,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序之認定,應屬重要,且應更正,以符事實。

三、   次查,被告以前述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原告特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

四、   末查,為上所陳,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規定,請求如上,敬請  鈞院鑒核,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紀。

謹    狀

臺灣XX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96年2月  日

 

具狀人:A        (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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