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929 22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於職業

 

    災害之性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
內容節錄)
  1.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
    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
    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
    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
    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
    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
    ,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
    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
    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
    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
    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
    ,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
    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
    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挌,而致使勞工發生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
    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
    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
    二條第四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
    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
    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
    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
    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
    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
    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
    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
  3.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
    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
    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
    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
    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
    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稼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
    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
    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4.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
    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
    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
    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
    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
    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
    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
    災害。
  5.經查,原告係在929 22 日上午8 5 分許,牽行車號GF
    5-179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鄉○○○13號前,遭駕
    駛大貨車之胡政健擦撞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頁、本院臺北簡易庭
    96年度北勞調字第9 號卷第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三之()所載);而如三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原
    告受傷係因上班途中遭胡政健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胡政健須
    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原告發生傷害
    之地點,並非位於被告轄下展業旗山通訊處之就業場所,該
    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非屬於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
    內;且當時原告尚未達到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階段,亦不具前
    述職務遂行性。則衡諸社會通念,原告因此所造成之傷害非
    因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之職業上危
    險,非屬職業災害甚明。
  6.雖原告就此車禍事故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獲核給2,100,000 元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
    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調字第9 號卷
    57頁),又該項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而為之給付,兩
    造對此並不爭執。是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既規定「視為」,可知原來此通
    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所為之特別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惟勞動基準法並無此
    項「視為」之規定;且同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
    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責任,其性質並不
    相同;勞動基準法對此部分所規定為雇主個人所應負之責任
,勞工平時對此並未有任何給付;然勞工保險條例則為保險
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所為之勞工保險給付,被保
險人即勞工每月均應按期繳納保險費予保險人;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雇主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勞工保險局所
為之保險給付,二者性質有別,自不能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
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職災,認定此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
  7.綜此,原告於929 22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因不
具職務遂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之職業災害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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