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以,如果夫妻離婚,但對於小孩監護權的歸屬未有約定或定論,可以請求法院酌定之,而除上面條文所寫到應注意的事項之外,通常還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在經濟能力方面;(二)在親友支持系統方面;(三)在居住環境方面;(四)在親子關係方面;(五)在身心健康方面;(六)在親職能力方面;(七)在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方面等等皆為法院酌定雙方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時,會考慮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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