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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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