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
      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
 (三) 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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