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資遣原告實有違雇主解雇勞工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賦予雇主在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狀,雇主有終止勞動契約權利,惟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應是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3)。又按,貴院9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理由亦謂:「勞動基準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於解僱權限亦採取列舉規定.... 依此規定,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之解僱權作了相當大的抑制,認為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解僱,揚棄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以法律對於雇主之解僱權加以制約,即由我國勞動基準法所呈現之價值判斷觀之,可認雇主解僱勞工,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另貴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與學者見解一致。

 

 

 

 

(二)查如前所述,解雇勞工應認為是雇主最後不得已的手段,因此,如雇主尚可採取其他之方法以避免解雇之情形發生,則雇主必須先採取其他一切可以避免解雇之手段,此即謂之解雇迴避之努力。至於雇主所能採取解雇的迴避手段,例如採取加班限制、一時性留職停薪、凍結人事停止雇用新進人員、職務調動、將勞工調往關係企業以及招募志願資遺人員等方式均屬之。被告一再宣稱因其虧損連連,而必須裁員,惟卻從未見被告有採任何上述之解雇的迴避手段,則被告所為之解僱當然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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