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
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台抗108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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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