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條(編按:指公司法第172條之1)亦未明定董事會違法未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時之法律效果。對此或有主張應認為該次股東會構成召集程序之瑕疵,而有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規定之適用。然,首先,該股東提案既未列為議案,自未作成決議,從而並無以該股東提案為內容之股東會決議撤銷標的存在之可言。其次,是否得據此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所作成之其他股東會決議?依第189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應以因該程序瑕疵而影響其正當性者為限。故若謂因董事會違法未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即得依第189條撤銷與該股東提案內容無關之該次股東會其他決議,顯將「波及無辜」,導致公司需再召開股東會,就該等程序上實無瑕疵之股東會決議,再為決議。此實矯枉過正,無謂增加公司召開股東會負擔,阻礙公司經營效率,應非所宜。故而,就董事會違法未將股東提案列為議案時,可能依第189條規定撤銷者,應限於與該股東提案內容相關,而因該股東提案未列為議案,致其結果可能因而受到影響之決議。例如『本年度不保留盈餘,全數依法分派』之股東提案未被列為議案,而股東會作成保留盈餘之決議者是。請參閱:林國全,『董事會違法拒絕股東提案』,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3期,第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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