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苟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主義。被告既依有關法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縱僅係借名登記,合資人內部之間尚存在債之關係,仍無從否認被告因系爭土地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依法被強制處分系爭土地應係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之事實,核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侵占罪責(另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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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