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監護權酌定規定的缺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也就是說,如果加害人無法證明其擔任監護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監護。

二、立法的意旨在於,因為未成年子女常常是家庭暴力的直接或間接受害者,或常被加害人用作繼續控制被害人的手段,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安全,並避免使子女淪為加害人操控被害人的工具,故明定法官在審理子女監護案件時,對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監護不利於子女。

三、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對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具有一定之效果,對家庭暴力的加害人,應有警惕之作用。但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子女監護權酌定之特別規定,反而有時候會提供有些人精心設計家庭暴力之表象,並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的缺失與不完全,來達到其特定的目的(例如挾監護權威脅對方給付巨額金錢或財產)。然事實上,有婚姻暴力行為者,未必會發生兒童暴力,但如果只要發生家庭暴力,而不論家庭暴力之任何型態,即一律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將該子女判由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這種法律看似立意良善的制度設計之結果,是否於每個個案皆為妥適,實值再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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