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者,必以他人所有物先有法定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已經自己持有為前提,若由於自己侵權行為,而取得該物或其代價歸為己有,此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尚難認為成立該條侵占罪,又該條之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一成立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無所有之原因者而言。另所侵占之客體,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二六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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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64)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