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所謂「商品」之「功用說明」、「品質說明」等,均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功用、品質等事項或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功能、品質及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但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即不屬之;換言之,商標圖樣文字的「商品說明」性格,必須「明顯」、「一望即知」,在社會大眾之印象中,完全失去表徵商品來源之圖樣表徵特質,而變成一般性之說明文字者,才能謂符合該項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42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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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