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

裁判要旨: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除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情形,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不得任意廢止。且於廢止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告上開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函文,屬於對原告所為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以八七府建都字第二四一七一五號函知原告,系爭二筆土地,已變更為甲種工業區用地,申請設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請另覓特種工業區設置等語,雖未明文廢止前開行政處分,惟依其內容顯示,被告意在使原行政處分之同意土地使用失其效力,係廢止原行政處分行為。被告未說明究係有何廢止原因,即逕予廢止,已有不合,且原告主張依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經濟部核備,取得中油公司之經銷商資格,進行分裝場之籌建,有信賴利益存在,如廢止原行政處分,將受有損失等語,被告即令有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原因,但未對原告因信賴原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率予廢止原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土地用使用同意書,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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