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是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即所謂「須有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98年度裁字第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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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