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


一、聲請人:
























稱  謂



姓  名



身   分   辨   別   資   料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前曾變更過姓名者,歷次變更之時間及原姓名:


 


性別:(男/女)。    職業:


生日:      年  月  日生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住所地:


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送達代收人:


送達代收地址:



法定代理人(父)



 



性別:男            職業: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



法定代理人(母)



 



性別:女            職業: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



代 理 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



二、聲請之事項(請勾選其一):


□更生程序                   □清算程序


三、注意事項:


1、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
、聲請人如有更名,煩請更名前、後之姓名及更名時間(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註明有無本院執行事件,如有其承辦股及案號清單。


四、資產總價值及債務總金額:


□資產總價值:新台幣


□債務總金額:新台幣


五、應聲明之事項、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文書(請勾選):


1、共通事項(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均應填載):


□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請擇一)。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請擇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提出債權人清冊。


□提出債務人清冊。


□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如有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2、有無聲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事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無


□有。繫屬之法院與案號:


3、聲請更生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清算者免填):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在內須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


4、聲請清算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更生者免填):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5、曾經債務協商之情形(請擇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成立之文號: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成立之文號: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請求協商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不成立之證據: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6、有無強制執行/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無


□有。繫屬之法院與案號:


 7、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無


□有。該無償行為之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8、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無


□有。該有償行為之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9、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無


□有。該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與契約內容:


 


         


台灣  地方法院


以上所填內容俱為真實,如有不實,願接受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76條、第90條、第134條、第139條、第14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處分或制裁


              具狀人         (蓋章)


              撰狀人         (蓋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


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第3款: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


  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38款: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2款: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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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