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清償提存

 

 

壹、提存的原因:

 

 

    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326條)。

 

 

    二、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民法第905條、第907條、第892條第2項、第933條)。

 

 

    三、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

 

 

    四、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等。

 

 

貳、管轄的法院:

 

 

    一、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

 

 

    二、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三、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四、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五、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六、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參、提存的程序:

 

 

    一、提存人應先向法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各一式2份或於司法院網站熱門連結項下點選書狀範例下載。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提存通知書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後持向提存所初核。

 

 

    二、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3.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4.提存之原因事實。

 

 

          5.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6.提存所之名稱。

 

 

          7.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提存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提存所辦理,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法院服務中心購買)。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應附具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

 

 

      1.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提存書所蓋用之同一式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2.提存人如僑居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代辦提存。提存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經財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受任人則應携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1份)、印章。

 

 

四、清償提存費:

 

 

      1.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2.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333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五、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認為合於提存程序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繳納提存物及提存費。於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通知聯、提存費繳款書第六存查聯後,連同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再持送提存所覆核分案。

 

 

六、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上載明「准予提存」之旨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一份交由提存人收執,另一份留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

 

 

七、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三日內,未獲法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八、填寫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如得知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請一併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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