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本條第一款所指「轉讓」部分,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轉讓並未加以定義,而目前我國產業由於受到全球貿易自由化之影響,產業結構與企業組織均面臨轉變時期,在產業結構轉變過程中,有不少企業面臨關廠、歇業,甚至為求經營合理化、更大利潤,或採取調整內部組織方式,將其部分資產移轉他人,並由後者繼續經營,或將特定部門另行成立新公司,在上述經營權移轉、轉變過程中,即應著重勞動者權益之保護。現行實務上判斷經營組織間是否有改組轉讓關係,其判斷方式概有以法人格是否消滅為判斷標準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在市場上經營組織移轉交易實務中,常有法人格並未消滅情況存在,類如公司進行營業讓與時,雖將其全部營業或財產出售,但事實上未必皆會辦理解散或清算程序,而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另有關共同經營,委託經營或出租營業等企業併購模式,亦不致於造成公司法人格消滅,但該等經營組織之重大變動實質牽動勞工權益問題。因此,在決定適用本條規定與否之認定,應著重於事業單位是否有發生經營權利組合變動之現象,而引起僱用需求縮減結果,換言之,倘經營組織體相互交易、移轉某種屬於經營組織之權利,而該等權利之移轉、交接或進一步促使於該事業單位服務之勞工需面臨去留問題之結果發生時,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此係以有無影響僱用需求之變化機能面來判斷。因此,轉讓應指經營組織會影響僱用需求之重要經營權轉移,以致於產生終止事由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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