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該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參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虧損或轉讓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另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轉讓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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