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第二期提存業務研究會對此問題之研討結論(採甲說)認為:「本件甲之提存原先就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而該筆提存款既經執行法院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乙對該筆提存款請求權已喪失處分權。而且執行法院之扣押行為本身,當可解為代乙表明享受其利益。從而甲因此不得主張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請求取回提存款。至於甲、乙間買賣契約是否經解除,純屬另一法律關係,對原提存之法律關係自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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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