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票據法第 13 規定,按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意指不論被背書人係善意或惡意,應繼受背書人票據權利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審置有無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惡意受讓系爭支票未論,徒以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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