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通用標章或名稱者,應依各該爭議案件事實狀態基準時點,以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證據認定之。蓋因商標所表彰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相區別者,會經由使用而衍生變化,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3款所稱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或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雖不得註冊,但於同條第4項規範第1項第2款規定: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可得註冊;是以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如經長久或廣泛使用,將因其積極之使用而衍生變化,該表彰商品之標識,因得與他人之商品形成社會上認同之區別,而回復具識別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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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