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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