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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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