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65年台上字第1550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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