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為法之所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縱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仍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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