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而所謂「其他方法」,乃恐例示之方法有所遺漏而設之概括規定,依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自應與例示之改作方法性質相符始足當之,是以,此所謂其他方法,自應限於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例如對於原美術著作圖樣之增減,即屬改作之其他方法。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