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美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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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