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民法第179條、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逾時效而罹於消滅,惟仍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抗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方式提起等語,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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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