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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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