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5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人,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想了解更多遺產繼承相關法律資訊與知識請點我
♦如果您有遺產繼承相關法律問題,歡迎與我們聯絡:LINE 官方帳號
☆預約到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的時間及流程為何?
☆來所與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之費用如何計算?

 

arrow
arrow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