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尚有不同,前者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後者則在就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換言之,債權人依假處分程序請求定暫時狀態之保護者,係得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與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執行者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189年度台抗字第37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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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