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參照)。此種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縱令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為爭執,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同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30686年度台上字第232289年度台上字第83293年度台上字第220194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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