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依此規定,公司應備置法定表冊之處所為「本公司」;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亦僅規定公司應備置股東會議事手冊,未特別規定備置之處所,自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認應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備置於「本公司」。又公司法對於公司是否應將上開法定表冊備置於代理公司發行股務之代理人處,並無明文規定,惟尋繹上開規定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會召開前應備妥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等表冊,供股東查閱,其目的係在便於股東對於公司之業務之了解,至於備置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索閱,其目的亦在便於股東對於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內容得以明瞭,故於公司故意不為備置,或拒絕股東查閱之情形下,始有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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