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3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係指明知對方財產狀況之意,否則如以兩造之賸餘財產於離婚或起訴離婚時,應有差額即謂應開始計算消滅時效,將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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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