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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