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此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是以,犯罪之時間、地點、偽造同意書之數量及提出行使之時、地等為何,若顯不足以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與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欠備,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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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