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之變更須新訴與原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如新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即不得為之。在判決程序,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法律常規定某種訴訟不得與他訴訟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五百八十八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十三條、第六百三十九條等規定,原告違背此項規定而為訴之變更,自非法所許。至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均為一般訴訟程序,初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因此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簡易程序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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