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且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如僅以土地增值稅有自用及非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非自最後出售或移轉完納土地增值稅時,無從確定係用其中之哪一種方式課徵,而令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方,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之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他方卻享有土地淨值之分配,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顯不公平;況該土地增值稅有時動輒數百萬元,對擁有土地之一方尤其不公。此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後時,亦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就其餘額,由債權人分配,而非由其中一造債權人承擔全部之土地增值稅,以期公平之道理相同。至於土地增值稅雖有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與非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而其計算方式,對於自用住宅方式,固有稅賦上之優惠,但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及同法第34條之1規定,一人一生僅得享受此項稅賦之優惠一次,需所有權人另行依法提出聲請,且符合規定,始得享有此稅賦一生一次之優惠,是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亦無權強迫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必以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計算來扣除,而造成不公平,因此依常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即以非自用住宅之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方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經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此觀諸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須以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扣除債務餘額計算差額自明,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本件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於88 510日消滅,自應以此消滅時點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自所有權人之一方取得所有權起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清算時)〕之土地漲價部份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又土地增值稅雖有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與非自用住宅之課方式,而其計算方式,對於自用住宅方式,固有稅賦上之優惠,但是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一人一生僅得享受此項稅賦之優惠一次,且需所有權人另行依法提出聲請,且符合規定,始得享有此稅賦一生一次之優惠,是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時,自亦無權強迫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必以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計算來扣除,而造成不公平,因此依常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即以非自用住宅之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方屬合理。查系爭土地經前揭鑑價核算於8771日之土地增值稅為398,594元,因之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398,594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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