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以確保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須由主張有金錢請求以外之債權人,聲請向債務人為之,即以本案請求之原被告為聲請之債權人債務人;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則在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發生,或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能迅速獲得相當於本案判決勝訴之結果,以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或擴大。其聲請人不限現在或將來本案訴訟之原告,被告或債務人如有必要,亦得聲請,且本案訴訟不以給付之訴為限。此二者各有其要件與功能,適用上應有所區別。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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