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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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