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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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