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6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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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