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者屬煤氣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固有該法之適用,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管理部經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即非該法所稱之勞工,自無該法之適用。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此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為之強制保險,尚難據以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伊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本件有該法之適用云云,要無足採。次按委任係基於當事人之互信,如信用已動搖,自應許當事人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雖定有被上訴人得逕行解僱從業人員及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然此係規定被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自不得遽謂除上開事由外,被上訴人不得依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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