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固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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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